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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54號原 告 李沛臻訴訟代理人 余美嬌被 告 李士岑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罰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士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00元。

二、被告A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李士岑負擔新臺幣652元,由被告A01負擔新臺幣848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士岑如以新臺幣1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1如以新臺幣2萬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本件被告A01為民國97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爰斟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之規定,及上開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A01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A01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其身分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適當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㈠被告李士岑應給付原告1萬8,600元。㈡被告A01應給付原告2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紛爭事實(詳後述)而減縮被告2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士岑及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A02、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李士岑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A01使用以收取租金,嗣被告A01於114年1月至5月間因多次駕駛系爭機車而遭警察機關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情事,且因系爭車輛行駛間發出之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致原告遭受基隆市政府裁罰,合計受有應繳納罰鍰2萬4,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如數返還。

㈡又被告李士岑使用系爭機車,亦有違反處罰條例情事,致原

告遭受裁罰,受有應繳納罰鍰6,400元之損害;且原告另於114年1、2月間分次以現金方式借款1萬2,200元予被告李士岑,被告李士岑亦未清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士岑如數返還。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李士岑應給付原告1萬8,600元。

⒉被告A01應給付原告2萬4,2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李士岑及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A02、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是被告A01本人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確實有跟被告李士岑借用系爭機車,伊雖然知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然被告李士岑未曾表示原告有同意出借系爭機車等語。然其法定代理人既未到庭,尚無從由被告A01本人自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1積欠罰鍰2萬4,200元、被告李士岑積

欠罰鍰6,400元、借款1萬2,2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李士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寄發予被告A01之存證信函與掛號收件回執、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按:其等於對話中結算被告A01應負擔之罰鍰金額為2萬4,200元,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李士岑之僱主許孝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對話中敘明原告因感情因素而借款並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李士岑,並傳送被告A01之舉發通知單照片及告知被告李士岑向原告借款1萬2,200元等事,情商許孝政協助處理)、基隆市政府114年6月6日府授環空參字第1140360455A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第33-34頁、第51-57頁、第65-66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A01雖未成年,然現已17歲,衡情具備相當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到庭對原告請求俱無爭執,雖無從自為訴訟行為,然所為事實上陳述仍堪採信,而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李士岑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罰鍰既為被告A01與李士岑駕駛系爭機車所生,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意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則被告A01與李士岑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所生之違規罰鍰,即應由其等負繳納義務。職此,原告基於系爭機車所有人身分,需代被告A01繳納罰鍰2萬4,200元、代被告李士岑繳納罰鍰6,400元,自屬「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A01給付2萬4,200元、被告李士岑給付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曾代為與被告A01曾於訴訟外成立和解,被告A01並同意每月還款等語,固與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A01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第79條規定,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復未依民法第80條第1項催告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上開和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而不拘束被告A01,尚無足援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士岑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萬2,2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查無原告與被告李士岑就前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李士岑因前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之意旨,雖起訴狀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李士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送達證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0月1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街借款1萬2,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士岑積欠原告罰鍰6,400元、借款1萬2,200元;被告A01積欠原告罰鍰2萬4,200元,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士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A01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李士岑負擔其中652元(計算式:1,500元×1萬8,600元/4萬2,800元=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敗訴之被告A01負擔其中848元(計算式:1,500元-652元=84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罰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