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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趙樹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31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12時19分,駕駛7956-Y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林忠勇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佳緯駕駛之ARR-9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37,116元(工資:10,800元;零件:26,31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A、B兩車僅止輕微擦撞,B車保護裝置(保險桿)亦無損傷,故B車應未損壞而無修繕(更換燈組)之必要;況系爭B車縱須修繕,其零件亦應扣減折舊。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12時19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左側車道」行駛,途經中華西路119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右切而欲行駛「右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林佳緯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右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林忠勇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8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4951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右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林忠勇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林忠勇給付修車貲費共37,116元(工資:

10,800元;零件:26,31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系爭A、B兩車僅止輕微擦撞,B車保護裝置(保險桿)亦無損傷,故B車應未損壞而無修繕(更換燈組)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右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而參照事故資料所附蒐證照片以及原告所執結帳工單與維修照片,亦可知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暨其修繕位置」,尚與系爭B車「遭擦擊而需回復原狀之部位」互核相符,尤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系爭B車所須零件更新亦攸關其行車安全,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惟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忠勇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00年4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0年4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6日為止,系爭B車已使用13年2個月又22日,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26,316元÷10=2,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13,432元(計算式:工資10,800元+零件殘值2,632元=13,432元)。準此,訴外人林忠勇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3,43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7,11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忠勇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3,432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