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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37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孫宏譯被 告 韓震(原名巴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有所請求涉訟,而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按:起訴後被告始將住所地變更為臺南市仁德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應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準)。又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第8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既為小額程序,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