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8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被 告 何公韜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8分左右,駕駛EAG-0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林誌綸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NV-03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89,650元(工資:16,100元;零件:73,55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6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駕駛系爭A車迴轉期間,A、B兩車固有擦撞,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未舉證「B車所受損害範圍」,遑論B車零件尚應扣減折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64號附近,迴轉疏未注意來往他車,適有訴外人林誌綸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近,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即緊隨A車在後迴轉,「B車之右前車頭」遂碰撞「A車之左後車身」,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林誌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7759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事發經過除「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倒車」云云,尤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來往他車,旋駕駛系爭A車迴轉」,以及「訴外人林誌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即駕駛系爭B車緊隨A車在後迴轉」,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汽車駕駛人迴車前「確認『無來往車輛』之義務」,並非僅限於對向或橫向之來車,駕駛人尚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車輛之動態」,確保其車輛處於「安全且淨空的範圍」,其方能駕駛車輛執行迴轉,故被告未注意「尾隨在後之B車」,旋即駕駛A車執行迴轉,自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訴外人林誌綸駕駛系爭B車由後駛近,見A車即前車迴轉本應靜候,而非預設「A車可以瞬間完成動作並讓出充裕的迴轉空間」,故訴外人林誌綸冒進跟車執行迴轉(緊隨A車在後迴轉),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緩衝空間」)。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承前,被告與訴外人林誌綸互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B兩車碰撞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當然應就訴外人林誌綸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林誌綸給付修車貲費共89,650元(工資:
16,100元;零件:73,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誌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04年9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4年9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23日為止,系爭B車已使用8年1個月又9日,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73,550元÷10=7,355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23,455元(計算式:工資16,100元+零件殘值7,355元=23,455元)。準此,訴外人林誌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3,45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89,65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誌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3,455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來往他車,旋駕駛系爭A車迴轉」,以及「訴外人林誌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即駕駛系爭B車緊隨A車在後迴轉」,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林誌綸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林誌綸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誌綸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3,455元之30%即7,037元為限(計算式:23,455元×30%=7,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具狀聲請鑑定肇事責任;然肇事責任涉及「事實認定」,故其本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故原告聲請鑑定云云,尚非必要,不能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