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42號原 告 黃若穎被 告 江廷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原金訴字第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Messenger「威江」之暱稱,私訊原告佯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訴外人梁廣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受騙不敢再度購買門票而錯失演唱會,造成身心俱疲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撫慰金3,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Messenger「威江」之暱稱,私訊原告佯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訴外人梁廣興(下逕稱其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8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113年度原金字第38號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騙,而匯款3,800元致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800元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應有相當因過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3,8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受詐騙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3,800元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詐取金錢,亦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