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6號原 告 張昱鈞被 告 黃芷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當場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簽發本票、借據、交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D4HAGU441529,車身號碼:RFHJU81ABGS000326,廠牌:三陽,排氣量:1995cc,下稱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鑰匙1支、車牌2面、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還款,系爭車輛以權利價格75000元讓渡予原告。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竟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無法駕駛暨出售系爭車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其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但當日其僅拿到現金5萬元,其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說要開去裝GPS,之後才要再付25000元,但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後,就不見了,所以其才去報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有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亦即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非屬偽造),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稱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50000元借款,此乃系爭讓渡合約書效力之問題,非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