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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97號原 告 楊春美(原名楊春芳)被 告 陳清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22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南榮路郵局,請求被告協助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提領後,竟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僅將1,700元交給原告,而侵占剩餘款項1萬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男友練文魁(下稱其名)有財產糾紛,擔心領錢時會被練文魁看到,原告遂於上開時、地叫被告帶她去領錢,被告幫忙原告提領2萬元後,就以上開款項為原告購置棉被、便當、日用品,又帶原告去租屋,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原告用以給付押租金(房租5,500元、押金1萬元,押金分4個月給付,共應給付8,000元予房東),後來被告也有問過房東,原告確實有給付8,000元給房東,證明被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打電話稱錢不知掉在哪裡,後來竟遭練文魁慫恿對被告提告侵占,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另案),現在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原告帳戶內2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8,3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原於113年9月13日起訴狀中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搶走」原告之提款卡,原告不得已才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被告提款,被告於提款後又以「擄人丟包」之方式將原告載至仁愛市場,並將提款卡及1,700元「丟還」原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先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幫我領錢,被告跟我說他要領2萬元,我告訴被告我要(用提領款項)繳房租,被告領完錢拿了1,700元給我,載我去仁愛市場下車,就走了,我要提起侵占告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又於另案偵訊時改稱:被告好心幫我領2萬元,他有帶我租房,我有請他幫我買棉被跟便當,棉被跟便當我都有拿到;(你還要告嗎?)要,我想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再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究竟是起訴狀所寫的搶劫,還是偵查案件【即另案】中所說的侵占?)是侵占,證據都要用另案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侵權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說詞反覆不定,已難認具有可信性,且原告所稱被告搶奪提款卡或受託提款後侵占入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單執原告上開片面、矛盾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況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陳:被告於幫忙領錢後,曾幫原告買棉被、便當、租屋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房東已收到當月押租金8,000元,堪認被告辯稱其以協助原告提領之上開款項為原告購置棉被、便當、日用品,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原告用以給付押租金,而未侵占上開款項等情,尚屬有據。至原告所稱上開房租8,000元係證人即其女兒呂麗芳所墊借乙節,亦經證人呂麗芳於另案具結證稱:沒有墊繳房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洵無足取。是以,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搶奪或侵占其財產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3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項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