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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98號原 告 駱俊宏被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曾以原告陸續對其傳送性影像等騷擾行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另案),本件裁判書所載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涉及另案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內容,爰將被告之姓名予以適當之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親密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遂於同月26日匯款各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9萬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曾於109年1月21日轉帳10萬元予原告,但此係為清償

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借予被告的10萬元(此部分無對話紀錄留存),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匯款項係清償109年1月21日對被告之借款,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因更換手機之關係,目前手機內僅有兩造於112年間之LI

NE對話紀錄,109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一張截圖,但由原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及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曾於另案113年7月17日訊問程序中曾稱「如果原告是為了要錢的話,應該要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解決,而不是跟蹤、騷擾」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原告曾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兩筆5萬元給被告,但上開匯款係原告清償其前於109年1月21日口頭向被告所借之10萬元,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兩造交往期間,彼此有很多生活上之支出金流,被告現已不確定各筆款項是何性質,原告係因被告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並向其提起刑事告訴,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施壓,並非單純要追討借款。

㈡、爭執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性,原告所提109年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頭像及暱稱(花體AMBER)均非被告,被告也很確定未曾說過該截圖所示內容;至原告所提112年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暱稱(正體AMBER)為被告、頭像非被告,而法官所勘驗原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至112年)為被告之暱稱、頭像,但被告不確定內容是否為兩造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截圖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4,000元借款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10萬元,固據提出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載暱稱花體「AMBER」者於109年11月25日傳訊:「拍謝還能跟你周轉十萬元嗎」)為證,然上開原告所提109年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至112年,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對發現原告與暱稱「AMBER」(正體)之對話紀錄,與原告所提出之112年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僅有頭像因LINE會顯示最新頭像而有不同,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自陳該109年LINE對話紀錄僅有一張截圖,係在不確定之時間所截圖等語(見114年9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156-157頁),實無從確認該109年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與原件相符。本院又依原告之聲請向LINE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兩造ID之通訊歷程紀錄及通訊內容未果(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足徵本件原告未能舉證109年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性,自難採為本件之證據基礎。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及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亦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惟該轉帳截圖之備註僅記載「想妳」(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兩造既曾為親密關係,衡情一般男女於交往期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尚難單憑給付款項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復觀諸卷內112年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傳訊「…妳就還錢吧 我也懶得和妳說了 94000 看妳一個月還多少吧」,被告於同日回以「你開口閉口就是提錢」、「我看到你就想到以前所有事情…這一切都讓我非常痛苦…如果可以我也希望我給之後不再聯絡」、「會準備一筆給你 會通知你」(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可徵被告均未具體提及其欲給付原告款項之性質、金額,尚難判斷被告有無於訊息中承認曾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抑或僅係基於兩造結束關係所為之退讓,要難執此遽認兩造間確已就該1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至被告固於另案113年7月17日訊問程序中提及「他(指原告

)跟我要錢,我們交往過程中,我也付出很多金錢,如果他覺得我欠他錢,他應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另案卷第69頁),惟上開陳述亦未肯認其有無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4,000元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