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0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被 告 甲男(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下午1時50分左右,騎乘自行車(即腳踏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因風速過大以致系爭自行車右側腳踏板刮擦訴外人蕭翠枝所有並由訴外人蘇仁德停放在路邊之AYV-97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1,399元(工資:19,689元;零件:1,71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與甲母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甲男於114年7月6日下午1時50分左右,騎乘系爭自行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劃設『黃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建基路二段8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兼未因應側風狀況,改以牽行或降低車速等增加抓地力或控制力之方式駕駛,以致系爭自行車遭遇強陣風遂失衡右傾,其右側踏板因此刮擦訴外人蘇仁德違規停放於路邊之系爭小客車,而系爭小客車乃訴外人蕭翠枝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636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堪信「被告甲男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訴外人蘇仁德於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違規停放系爭小客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甲男騎乘系爭自行車途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兼未因應側風狀況,改以牽行或降低車速等增加抓地力或控制力之方式駕駛,以致系爭自行車遭遇強陣風遂失衡右傾,其右側踏板因此刮擦訴外人蘇仁德違規停放於路邊之系爭小客車;因瑞芳海邊常見強風,乃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被告所能預見,而「違規停車」足以壓縮他車安全行駛之空間,亦係包含訴外人蘇仁德在內之用路人所應避免,故被告甲男騎乘系爭自行車疏未注意、訴外人蘇仁德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令規範,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男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與親權之拋棄固尚有別。惟監護權之行使「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之一方,客觀上既無從監督其未成年子女,當然亦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限於「『實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一方,若其中一方之監護權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當然無從監督未成年子女,而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所述,被告甲男騎乘系爭自行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男首應依法對訴外人蕭翠枝即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男尚未成年,甲父、甲母則因離婚,約定「由甲母行使或負擔甲男之權利義務」,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核閱無訛,故甲父就「甲男之親權行使」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而被告甲母則係實際監督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甲母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21,399元(工資:19,689元;零件:1,71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蕭翠枝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小客車乃106年12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6日為止,系爭小客車已使用7年6個月又2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小客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小客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71元(計算式:1,710元÷10=171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總計19,860元(計算式:工資19,689元+零件殘值171元=19,860元)。準此,訴外人蕭翠枝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9,86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1,3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蕭翠枝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9,860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訴外人蘇仁德於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違規停放系爭小客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蘇仁德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蕭翠枝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蘇仁德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9,860元之70%即13,902元為限(計算式:19,860元×70%=13,902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