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1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幣1,1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當事人欄均以代號標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乙男均就讀於基隆市明德國中,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體育館要上體育課時,被告乙男持羽球拍揮球,不慎擊中原告臉部,原告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右側門牙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金新臺幣(下同)25,520元。又原告身心造受損害,被告乙男應賠償慰撫金74,480元,而被告乙男之母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共同就被告乙男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茲參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涵悅顯微牙醫診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本院勘驗事故光碟,勘驗結果為:從畫面可見有數位學生在體育館打羽球,原告與另一位女同學正在放置羽球網,被告乙男拾起地上羽球拍,隨後原告沿羽球網要走到另一端放置羽球網的女同學處時,被告乙男自己在發球、揮打,而打到原告,當時被告乙男並未站在羽球發球線外,而係站在發球線內靠近羽球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男已看見原告與另一女同學正在架設羽球網,本應注意如欲發球,須待原告與另一女同學將羽球網架設完成離開後始得為之,或至少應在發球線處,始能發球,才不會「球拍」打到架設羽球網的同學,竟疏未注意,逕自站在發球線內靠近羽球網處發球,而不慎揮打到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又衡以被告乙男當時為國中生,依其智識程度,應有認知需注意上揭架設球網同學之人身安全,且非不能注意,仍在原告未完成架設羽球網之際發球,致揮打到原告臉部而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男為國中生(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乙男之母不論被告乙男在家或在外,依法均有教養監護之義務及責任,就被告乙男上開在校所發生而未注意同學安全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監護教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5,5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又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52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74,480元,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原因、被告乙男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日後復原及治療、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48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520元(計算式:25,520元+50,000元=75,520元)。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