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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16號原 告 張伃涵被 告 廖貴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49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修繕工程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修繕及相關費用,核屬因其他不動產事項涉訟,而系爭平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訴訟得由本院管轄。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2,684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系爭平台修繕紛爭,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193號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沈清輝(下逕稱其名)所有,而沈清輝已於114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緣系爭平台為上開房屋坐落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應由系爭公寓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因系爭平台之鐵皮屋頂年久失修,經系爭公寓2-4樓住戶之同意,原告乃於11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鳩工於系爭平台施作鐵皮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支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費用),並於114年8月26日將系爭費用全部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楊啟宏。因系爭費用乃修繕系爭平台之必要費用,故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平均分攤3萬2,500元(計算式:13萬元÷4=3萬2,500元)。詎料,被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拒絕給付系爭費用,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3萬2,5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催告其繳納系爭費用之郵務及存證信函費用1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84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平台係違建加蓋,且無人使用,伊之前有建議原告不要再修,且伊是1樓住戶,因系爭公寓2樓以上有做鐵門,以致1樓住戶無法上樓使用公共空間,也無法到頂樓,現在對於系爭平台已無使用權,要求伊付錢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平台所需,為被告及沈清輝之其他繼承人代墊3萬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公告、基隆大武崙郵局114年8月21日000095號存證信函、品睿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鴻威工程行楊啟宏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系爭公寓各樓層住戶付款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平台之照片及修繕經過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43頁、第69-147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公寓各戶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5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無法上樓使用公共空間,令其繳納系爭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平台之鐵皮屋頂,依其外觀所示,乃一般公寓常見可用於遮蔽風雨並避免房屋滲漏水之設施,足徵該平台乃維持建築物整體安全及其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由其等共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準此,系爭平台於原告鳩工修繕前,所用鐵皮已見鏽蝕情事,甚且因颱風影響而破損,此有前揭系爭平台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79頁),倘任令系爭平台鐵皮屋頂破損之情況惡化,顯將影響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安寧,亦恐造成滲水逐步侵蝕終至累及建築結構之不良後果,故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鳩工進行系爭工程,並代被告墊付費用,自無不當,此與被告是否受外力阻礙而無法通行至系爭平台,並無關涉;至於被告固另爭執系爭平台之鐵皮屋頂係屬違建云云,因其未提出佐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既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費用,有前揭收款證明書、付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可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免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殊為明確,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核屬有據。

㈡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0條、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查193號房屋原登記為被告之配偶沈清輝所有,嗣沈清輝於11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即沈清輝之子沈佳勳、沈裕宸等3人,沈佳勳及沈裕宸並於114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建物之最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沈清輝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見個資卷)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發生於沈清輝之繼承事實發生後、沈清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前,且原告並未有免除沈清輝繼承人就前開債務所負連帶責任之意思,則系爭建物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於沈清輝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沈清輝之遺產前,依上規定,仍應由渠等於繼承沈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必要費用。職故,本件沈清輝之全體繼承人既應於繼承沈清輝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費用,則原告單獨請求沈清輝全體繼承人中之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於被告繼承沈清輝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催告被告繳納系爭費用而支出

之郵務及存證信函費用184元,固據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純為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繼承沈清輝遺產範圍內,有返還系爭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於繼承沈清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492元(計算式:1,500元×3萬2,500元/3萬2,684元=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