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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201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許沁瑤(原名許庭侑、鄭庭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