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27號原 告 謝泓圻被 告 周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日,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樂B」成年男子。嗣「樂B」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於11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個人資訊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又上開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復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8時52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hW6hWp8eq(下稱系爭會員帳號),並於112年2月2日下午8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接收認證碼而完成綁定進階認證。嗣上開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刊登援交訊息,並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以「曉琪」身分,向原告佯稱要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援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57,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所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該成員再將價值2,000元之GASH點數儲存至系爭會員帳號,其餘GASH點數儲存至其他會員帳號,致原告受有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詐欺案件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其個人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請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原告受有2,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提供個人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惟其餘GASH點數既非儲存系爭會員帳號,而係儲存至其他會員帳號,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55,000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55,000元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