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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36號原 告 林雨蓁被 告 陳星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美慈前以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陳美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原告已於114年11月7日依照前案判決給付陳美慈15萬3,715元(含本金15萬元及訴訟費用等)以為清償。基此,兩造既係共同侵害陳美慈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告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共同對陳美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其應分攤之半數即7萬6,857元,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8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陳美慈於知悉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外情後,隨即於114年3月30日與被告兩願離婚,同時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陳美慈80萬元作為賠償。

基此,原告於前案遭陳美慈訴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中,係陳美慈針對原告1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就兩造共同侵害陳美慈之配偶權為一次全部之請求,且被告已於115年1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陳美慈。是原告依前案判決之結果對陳美慈所為之賠償,並未使被告得以同免對陳美慈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依內部分擔比例償還其所賠償陳美慈之金額之一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慈因兩造發生婚外情而對原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陳美慈15萬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中華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連帶債務應各自分擔之半數即7萬6,857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陳美慈之配偶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陳美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陳美慈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同時或單獨請求原告、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陳美慈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其配偶即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既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由被告所提前案民事起訴狀可知,陳美慈於前案中明確表明

該案之被告僅本件之原告,且其因原告之妨害婚姻及家庭行為受有精神崩潰及家庭崩壞之痛苦,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前案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佐以,陳美慈於起訴前已與被告就被告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為此支付陳美慈80萬元,此有和解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及中華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81頁),足徵陳美慈於前開案件中,僅係針對原告部分為一部之請求無訛。

⒉又觀諸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亦係考

量陳美慈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原告與被告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導致陳美慈與被告於114年4月9日離婚收場,以及原告與被告發展男、女感情之時間,並參酌原告及陳美慈之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等情狀,認為陳美慈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此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由此可見,前案判決僅係針對原告個人對陳美慈之侵權行為情狀予以審酌,故陳美慈於前開案件中,僅係針對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對於債務人中之原告一人,先行請求一部之給付乙節,應堪認定。㈣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美慈就前開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既係對於原告一人為部分請求,業如前述,則被告部分之賠償責任即未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平均分擔之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償還應各自分擔之7萬6,857元精神慰撫金與相應利息,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