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38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翟晟被 告 陳繼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8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小額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陳繼堯、「BXD-5062的車主」(即魏師宇)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8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魏師宇之訴,並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萬9,6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前揭撤回對魏師宇之訴部分,尚未經魏師宇到場行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同未起訴。
二、被告陳繼堯(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面之際,因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翟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萬6,783元以回復其原狀,且因系爭事故調解、出庭所需,受有請假3日薪資1萬0,500元、交通成本2,388元之損失。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3萬9,67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下稱元智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簡訊對話紀錄、元智羅東廠維修車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23頁、第25頁、第27-29頁、第125-1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4241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67-84頁【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車輛所致,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維修費用2萬6,783元必要乙情,有前揭元智羅東廠出具之估價單、維修車歷為憑。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撞擊而有拆修右保險桿、校正右板及進行烤漆必要,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1,000元,允屬合理;且系爭車輛因後方遭受撞擊,行李箱因而受損變形、無法密封,倘經洗車或下雨,後行李箱會漏雨積水,並有進行完工後水密試驗必要等節,亦有元隆及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足認原告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5,890元(包含現金折扣7元)亦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惟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該維修項目,前揭維修車歷另記載之維修金額1萬1,000元(包含現金折扣1,1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施工項目與元智羅東廠估價單內容、金額係屬一致,自不得重複予以計算。又前開維修項目僅「燈泡」(43元)為零件費用,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5年5月(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元(計算式:【(43)×(1-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自係以1萬5,787元(計算式:4元+5,883元+1萬1,000元=1萬5,787元)後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交通成本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調解、出庭所需,受有請假3日薪資1萬0,500元、交通成本2,388元之損失云云。惟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上開損害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受損害而非原告本人之損害,因為是其代替原告出面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前開項目俱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至為明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5,7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18日起(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亦同時送達,見本院卷第14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97元(計算式:1,500元×1萬5,787元/3萬9,671元=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