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4號原 告 王若蓁 (住所詳卷)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訴外人陳懿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向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給付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