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5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被 告 周聰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德力萌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尊翔儀器有限公司所有,斯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845元(含工資5,670元、零件32,660元、塗裝40,5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德力萌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尊翔儀器有限公司所有,斯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114年11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文字第114302833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迴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系爭車輛,且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78,84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工資費用5,670元、零件費用32,660元、塗裝費用40,515元,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4年5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8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32,6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3,266元【計算式:32,660元×(1-9/10)=3,26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5,670元、塗裝費用40,515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49,451元【計算式:5,670元+40,515元+3,266元=49,45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