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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原 告 方心妤被 告 沈忠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沛儒(LINE暱稱「MOMO」「HAPPY」「MIMI」),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成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網尼科公司),以訴外人吳天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業務負責人,葉沛儒復雇用訴外人李佳凌(下稱其名)擔任業務員,被告、葉沛儒再與「LINE」暱稱「陳偉(或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偉(或韋)華」集團成員以投資樂天國際商城之假投資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實際掌控之田堂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李佳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沈忠聖,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只是提供帳戶供公司員工做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伊也是受害者,刑事判決部分目前已提起上訴等語。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80頁),且經本院核閱刑案電子卷證屬實,並有原告與「陳偉(或韋)華」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偵查卷㈢第65頁至第76頁、卷㈤第4頁),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僅請求員工幫忙買賣虛擬貨幣,並提供帳戶予星

網尼科公司之員工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查,被告利用訴外人吳天佑之名義與葉沛儒成立星網尼科公司,由被告擔任星網尼科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葉沛儒並僱用李佳凌擔任業務員,「陳偉(或韋)華」則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實際支配之系爭帳戶,原告並非與星網尼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最後再由星網尼科公司員工李佳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使用其他公司帳戶,足認被告基於與葉沛儒、「陳偉(或韋)華」、李佳凌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葉沛儒、「陳偉(或韋)華」、李佳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葉沛儒、「陳偉(或韋)華」、李佳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另為論述,一併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