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6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
林鴻明被 告 簡旺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不慎撞及自右後方同向直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翊恭(下逕稱其名)所有,由訴外人黃天利(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697元(含工資13,380元、零件56,740元、烤漆27,5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撞及自右後方同向直行,原告所承保,黃翊恭所有,由黃天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黃天利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報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4年10月2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8150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並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97,69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2年1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8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56,7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3,95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6,740元×0.369×8/12=13,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2,782元【計算式:56,740元-13,958元=42,782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13,380元、烤漆27,57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739元【計算式:42,782元+13,380元+27,577元=83,73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