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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原 告 陳華泰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敬凱及同棟」間返還捐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及同棟」之真實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姓名、年籍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返還捐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