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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7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被 告 余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7,20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即「以本金87,201元計算,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3.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最高連續收取270日為限。」。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收取上述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