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207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洪顥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9,053元及其中6萬5,492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復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職此,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查,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7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固設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基隆戶籍址),然基隆戶籍址事實上為被告之母使用,其本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地下1樓(下稱汐止址)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9214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0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6251號函檢送之居住情形查覆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現未居住於基隆戶籍址。佐以本院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被告係於汐止址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據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現今確實已變更居住在汐止址,而未居住在基隆戶籍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基隆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地。從而,被告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