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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2080號原 告 游彭驛被 告 李玉如(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芬(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梅(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緣吉(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樹蘭(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緣順(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李玉如、李玉芬、李玉梅、李緣吉、李樹蘭、李緣順、李美惠為被告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陳月嬌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玉如、李玉芬、李玉梅、李緣吉、李樹蘭、李緣順、李美惠(下稱被告李玉如等7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即應由被告李玉如等7人為被告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被告李玉如等7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李玉如等7人為被告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