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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80號原 告 游彭驛被 告 李玉如(李陳月嬌之繼承人)

李玉芬(李陳月嬌之繼承人)

李玉梅(李陳月嬌之繼承人)

李緣吉(李陳月嬌之繼承人)

李樹蘭(李陳月嬌之繼承人)

李緣順(李陳月嬌之繼承人)

李美惠(李陳月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李陳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補正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李陳月嬌,復因李陳月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11日死亡,本院於115年4月8日裁定命被告為李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再於本院115年8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李陳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60元。經核原告補正李陳月嬌姓名,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因購物而欲轉帳10,56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輸入帳號錯誤,誤將上開款項匯至李陳月嬌之系爭帳戶中,李陳月嬌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李陳月嬌於114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李陳月嬌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陳月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60元。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原本、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115年1月7日新北瑞戶字第1155880082號函附李陳月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陳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60元,即屬有據。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錯帳戶,李陳月嬌及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