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81號原 告 林張淑玫訴訟代理人 林弘翊被 告 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河訴訟代理人 賴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公寓大廈修繕紛爭,當庭變更、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國產江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房屋因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滲漏水導致主臥室牆面亦有漏水情事並產生嚴重壁癌,造成伊居住之困擾。而系爭外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詎料,被告竟決議要求伊自行修繕系爭外牆,顯然怠於履行修繕義務。伊不得已,遂邀同訴外人張世美、鄒宜芳(按:其等亦為受系爭外牆漏水影響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鳩工修繕系爭外牆,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5,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另為修復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漏水,亦支出復舊工程費用1萬8,000元(下稱系爭復舊費用),總計5萬3,000元。因系爭修繕費用乃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必要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房屋乃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外牆以致漏水,故被告亦應賠償系爭復舊費用。詎料,被告迭經原告請求,仍拒絕給付前開費用,故原告乃本於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外牆係因地震導致出現裂痕,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因此不負維修或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外牆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因該外牆發生滲漏水情事,肇致系爭房屋亦有漏水,原告因此需僱工以回復原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芳鄰住戶反映意見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113年9月份、113年11月份、114年1月份、114年5月份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及外牆漏水與修繕情形照片、報價單、施工公告、完工保固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2頁、第124-128頁、第129-135頁、第141頁、第143-164頁、第171-176頁、第180-185頁、第187-189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⒉查系爭外牆依其外觀所示,顯屬維持建築物整體安全之必要
構造,自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前揭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準此,系爭外牆於原告及訴外人張世美、鄒宜芳鳩工修繕前,既已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情事,倘任令系爭外牆漏水情況惡化,顯已影響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安寧,甚且可能恐造成滲水逐步侵蝕終至累及建築結構之不良後果,故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鳩工進行系爭外牆之修繕工程,並代被告墊付系爭修繕費用,自係為原本屬於被告之事務進行管理而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核屬無因管理無訛。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外牆之漏水為不可抗力之地震因素造
成,其不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被告應負擔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外牆漏水原因為何,被告均應負擔修繕責任。復稽諸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第1款已明定「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社區規約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益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透過訂立前開社區規約之決議,課予被告無論系爭外牆漏水原因為何,均應執行該外牆修繕、管理、維護事務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⒋職故,原告既已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將系爭外牆修繕完畢,有
前揭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復舊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修繕系爭外牆
,致內部亦生漏水情事,因此需支出系爭復舊費用以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施工前後照片、施工公告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核與所述相符。衡以系爭房屋主臥室(位置與系爭外牆對應)於修繕前牆面有油漆斑駁、多處孳生壁癌等情形,顯為長期滲漏水所致,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長期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外牆,終累至系爭房屋亦發生漏水情事。準此,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修繕系爭外牆,其對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自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回復系爭房屋主臥室內部牆面原狀,本院亦認原告支出之金額允屬市場合理之價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復舊費用1萬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外牆,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及系爭復舊費用,合計金額5萬3,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8,000元=5萬3,000元),故原告分別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