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082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昇訓被 告 謝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B1停車場(四號車庫)處之停車格起步左轉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湘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350元(補漆12,240元、材料12,410元、工資10,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在停車場發生碰撞,我是從停車位起步,因建築格局的關係,我沒有辦法看到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撞到我,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修車的金額較高所以才主張各自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8月16日8時20
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B1停車場(四號車庫)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3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1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40845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B1停車場(四號車
庫),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警方於113年08月16日時接獲,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B1停車場(四號車庫)發生車禍,雙方稱民眾謝文祥於自家停車格內發動自小客車(REC-1066)欲行駛直行左轉離開時,與民眾李湘芸駕駛自小客車(APG-9359,即系爭車輛)行徑直行離開停車場時發生碰撞,造成謝民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毀損及李民之小客車左側駕駛位之板金磨損…」等語,被告及訴外人李湘芸均各自於上開證明單簽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右側為牆壁,前方為車道,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李湘芸駕駛系爭車輛欲直行離開停車場,行經事故地點時,適被告駕車由停車格起步左轉離開停車場,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逕行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因建築格局關係沒有辦法看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未就所主張系爭車輛速度過快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車輛停車格右側既有牆壁遮蔽其視線,則於起步行駛時更應謹慎緩行,以注意車前狀況及右方有無來車,另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多位於左側車門,車頭部分並無受損,亦可見系爭車輛應係正由被告車輛停車格前行駛而過時,遭被告車輛撞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綜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35,350元(補漆12,240元、材料12,410元、工資10,7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8月,至113年8月1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24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2,410元×1/10=1,24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補漆12,240元、工資10,7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181元(計算式:1,241元+12,240元+10,700元=24,1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026元(計算式:1,500元×24,181元/35,350元=1,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