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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2087號原 告 葉政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心妤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沈心妤真實完整之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說明利息起算時間且附具證物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借款被告沈心妤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約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具狀所列被告欠缺住所或居所,亦無可供本院查詢其相關戶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該被告,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

三、經查:㈠本院於114年1月2日發函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提供使用系爭帳戶之用戶即被告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後,中華郵政已於115年1月6日以儲字第1150003354號函回復及提供相關資料到院,是原告應至本院閱卷,並據閱卷所得相關資料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沈心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且附具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陳明利息起算之時間為114年2月3日,起提出自該日起算之理由(須附證物),並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亦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住居

所之欠缺,並附具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載有已說明利息起算時間且附具證物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且應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