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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210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被 告 余玲玲(即吳榮堂之繼承人)

吳偉靖(即吳榮堂之繼承人)

林泓陞(即吳榮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榮堂積欠其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7,25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吳榮堂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因被告3人均為吳榮堂之繼承人,爰起訴請求其等於繼承吳榮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萬7,25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余玲玲(即吳榮堂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僅於92年間曾申請來臺探親,迄今並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2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40180406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余玲玲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惟上開處所經本院囑警查訪,當地里長稱已久無人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1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69772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余玲玲於我國未曾設立任何住所或居所,本院自無管轄權。又被告吳偉靖、林泓陞(均為吳榮堂之子)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佐,可認原告對被告吳偉靖、林泓陞之訴,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院斟酌本件因原告係對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被告起訴,兼之本件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且非專屬管轄事件,復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