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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11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賴虹廷

張玉芳被 告 吳清富

吳纚玫

(應受吳書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吳纚玫簽具住院同意書(上載:「…病人【即被告吳清富】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吳纚玫】知悉且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吳清富住院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吳清富於該日住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8,653元(自付費用),扣除已繳之7萬8,653元,尚積欠9萬元未繳清。被告吳書丞亦於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上載:「…吳書丞就吳清富在貴院所欠醫療費用15萬元,雙方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繳付1萬2,5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若其中一期未按時繳納,則其餘各期均視同全部到期,並願一次繳納…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切結書),爰依醫療契約及系爭住院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系爭住院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萬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