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18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被 告 李天賜
陳珠花
李若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天賜於民國114年1月7日因病至原告處接受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月12日出院,詎被告僅給付前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8萬0,555元,迄今尚欠餘款7萬3,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而被告陳珠花及李若妘先前分別為被告李天賜簽署住院同意書及切結書,允諾就系爭費用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李天賜、陳珠花簽署之住院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原告開立之住診費用收據(上載記帳金額為7萬3,000元)、被告李若妘簽署之切結書(上載被告李若妘就系爭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加以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陳珠花、李若妘既已明示願就系爭費用與被告陳天賜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均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