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19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被 告 陳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病至原告處接受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23日出院,詎被告僅給付前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968元,迄今尚欠餘款2萬4,00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住診費
用收據(上載記帳金額為2萬4,000元)、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加以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醫療費用2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