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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29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被 告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駕駛牌號碼BKP-7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斌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包含工資2萬2,500元、烤漆1萬3,0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已向左切入車道中央,係系爭B車駕駛人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右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由右後側撞擊系爭A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所提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估價單有記載零件費用3萬3,350元,核算時卻僅有工資及塗裝金額,內容矛盾,又與統一發票載明工資3萬3,810元不符,顯係刻意迴避零件計算折舊之舉措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情,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19713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5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B車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雖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僅得證明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系爭B車,且依被告所提系爭A車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B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暫停等候前方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通過後,系爭A車即向左往內側車道行駛,於超越系爭B車數秒後,系爭B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即向系爭A車左側超車而擦撞系爭A車等情,足見本件事故係在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發生,此參兩造所提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左側前後車輪均停在雙黃線上,甚至部分車身已超出雙黃線而在對向車道內(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第71頁),亦即事發前系爭B車並非在系爭A車車前,難認系爭B車之動向當然應為被告得注意及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