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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3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被 告 張恒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一路與忠孝路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970元(含工資3萬8,881元、零件3萬9,089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2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5018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任意

跨越兩車道行駛,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3年9月2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3萬9,08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6,699元【計算式:①3萬9,089元×0.369=1萬4,424元,②(3萬9,089元-1萬4,424元)×0.369×(3/12)=2,275元,①+②=1萬6,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2,390元(計算式:

3萬9,089元-1萬6,699元=2萬2,39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881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萬1,2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79元(計算式:6萬1,271元÷7萬7,970元×1,500元=1,179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