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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3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勝訴訟代理人 鄭詠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杉泉,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建勝,經陳建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機械車位,因被告操作機械車位不當,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就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364元(含零件3萬6,890元、烤漆5,972元、工資7,502元),為此依第民法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係受損時間為112年12月5日,原告如未於114年12月5日之前起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另系爭社區機械車位均各住戶自行操作,被告僅負責機械車位之保養與維護,並無操作機械停車位,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肇責待查」,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原告亦未證明究係何人操作機械車位及如何操作不當以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事實上是系爭汽車駕駛未停放在定點才造成刮傷,修理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裕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之機械車位,因被告操作機械車位不當,以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輛受有損害一節,然否認其有任何故意、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12月5日受損,而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以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本件起訴事實,系爭汽車並非因動力車輛之使用而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汽車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雖提出系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萬0,364元予被保險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所提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人賴韻如報案內容係記載:「報案人稱其於112年12月5日19時3分,停放自小客(ATE-0359)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B2停車場第42號車位,遭機械車位機器碰撞,警方依規定登記備查。」可見上開內容係依訴外人賴韻如片面陳述所製作,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不當而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且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未停放於定點,因車身突出車位範圍才受損,已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有即時通知車主停車超出機械車位範圍之義務,至於系爭停車場有無停車相關警語,與訴外人何光裕停車超出機械車位範圍以致機械車位運轉時發生碰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