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3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
羅天君被 告 蘇于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長樂國小活動中心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0,162元(含工資2,188元、烤漆5,164元、零件2,81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2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2114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因倒車未注意靜止停
放於後方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至113年1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7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2,810元,有原告所提鈑噴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419元【計算式:①2,810元×0.369=1,037元,②(2,810元-1,037元)×0.369×7/12=382元,①+②=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9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188元、烤漆5,164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7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5頁)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91元(8,743元÷1萬162×1,500元=1,29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