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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36號原 告 吳姿樺被 告 林均翰訴訟代理人 黃藍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Dcard」以「假買家」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47,985元至丙帳戶、113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甲帳戶,合計97,970元,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們也是被害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述提供帳戶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金訴字第402號諭知無罪判決,有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事件之起因為被告遭詐騙集團以中獎而需提供帳戶資料,用以開通第三方支付方可完成兌獎之話術,循序漸進,以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受騙,遂將甲、乙、丙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予詐騙集團,此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IG中獎通知、LINE對話紀錄、通話受話紀錄等資料可佐(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5至

50、57頁),且輔以被告之甲、乙、丙帳戶內尚有餘額,並非特意清空帳戶,及被告為在學學生,就讀科系與金融無涉,其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等情,而認被告乃單純受利用,且無從遽認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