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38號原 告 李徽典被 告 潘秀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9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使用,可獲15萬元之對價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置放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外面三角錐內,以此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以假冒買家「陳沛妘」名義,向原告A01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宏碁筆電產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原告開通金流服務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金訴字第320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被告偵訊、審理筆錄、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交付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容任其用於收受及轉匯款項,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資料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
),置放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外面三角錐內,以此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因而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