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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21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被 告 李定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將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傳送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手機門號進行信用卡驗證無訛後,進而消費歐元1,650元即新臺幣58,340元,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相關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被告前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且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並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1點58分收到內容為自來水公司催繳6月份水費新臺幣395元之簡訊,因認395元金額不大,於是依簡訊指示繳款,但網站卻顯示信用卡無法使用。沒多久,被告的手機被快閃刷了兩筆金額,一筆為港幣14,304元,一筆為歐元1,650元,惟被告並無消費上開款項,也未曾輸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手續,被告是在遭盜刷後。才收到原告傳送之驗證碼簡訊。

2.被告從未點驗證碼,所以Email上的訊息並未呈現已讀之反白狀態。被告在信用卡遭盜刷後,立刻聯絡原告客服人員,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原告發出去的驗證碼不得直接認定為被告所輸入,有可能是原告伺服主機作業系統或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驗證碼被駭客攔截,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對該款項負擔給付責任。

3.依中華電信之通信紀錄,被告並未點訊息出去,所以並無出現在申請文件上。

4.被告有要求原告要將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證據資料上傳至國際金融Visa仲裁中心,若原告未將資料翻譯成英文版並提供給國際金融Visa仲裁中心,則原告應自行負擔上開款項。

5.原告曾允諾被告,若將來國際組織退款不順利,還可以透過金融評議中心來確認應由何人負擔上開款項,惟原告並未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直接向法院起訴,顯不合理。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發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第2、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談話之譯文

,被告係於113年6月10日21時58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395元整,務請於6月11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bit.ly/45gWFCR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之簡訊,其後被告依上開簡訊指示點入所附網址刷卡付款,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繼之,被告於113年6月10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於113年6月10日23時13分即時發送「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1650元,交易驗證碼『014034』」之簡訊予被告,此有被告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證,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號、卡片末三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訊後得以進行後續盜刷交易。從而,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原告以簡訊告知消費幣別為1650歐元後,仍將系爭信用卡、驗證碼資料輸入,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告就遭盜刷之交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簡訊驗證碼,其簡訊驗證碼可能係遭

駭客攔截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告傳送簡訊驗證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依一般消費流程,驗證碼是在原來消費的手機(即被告手機)輸入,是以如未經被告自行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驗證密碼,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Email上的訊息未呈現已讀之反白狀態,然原告確有傳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手機,縱被告未讀Email上的訊息,仍不能證明未輸入或未提供驗證碼乙事。

另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上傳於國際金融Visa仲裁中心之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已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提供於國際金融Visa仲裁中心,又原告應先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申請,確認應由何人負擔上揭款項云云,惟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無關聯,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