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34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被 告 劉璁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無照駕駛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與新豐街口時,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王盈方(已更名為王采纾,下稱王盈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11年8月23日賠付王盈方新臺幣(下同)6萬9,567元後,已由被告清償完畢,之後王盈方再次申請理賠,經原告審核後於113年7月30日賠付王盈方醫療費用1萬3,888元、膳食費900元及交通費1萬6,21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盈方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與王盈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盈方受傷等情,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應就王盈方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理賠王盈方共3萬0,998元,並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57頁),固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盈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中醫療費用5,518元(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5日、112年1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及交通費用2,100元(111年9月1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4日),王盈方已於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賠償並經法院為准駁之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500號卷宗屬實,且原告未提出111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不得請求該日醫療費用220元及交通費用420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王盈方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膳食費900元之醫療必要,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2萬1,840元(計算式:3萬0,998元-5,518元-2,100元-220元-420元-900元=2萬1,840元)。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57元(計算式:1,500元×2萬1,840元/3萬0,998元=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