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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350號原 告 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晉翊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被 告 方作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619號1樓房屋坐落於系爭社區內,而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負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20元,及繳交每年電梯基金2,000元之義務,惟被告未繳交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16個月之管理費4萬9,920元,及113年度之電梯基金2,000元(每年度電梯基金未規定於何時繳納,至遲為每年底繳交即可),合計欠繳5萬1,92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於原告所指期間有積欠管理費4萬9,920元、113年之電梯基金2,000元,然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對原告已取得債權,且兩造均未上訴,故被告主張抵銷以系爭判決之債權抵銷本案原告債權,且被告認為原告未給予系爭社區財務報表,故被告亦拒絕繳納管理費與電梯基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亦約定電梯基金每戶加收200元、管理費每坪60元、每增加1遙控器每月加收100元、地下一層汽車車位,每個車位清潔費200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交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16個月之管理費4萬9,920元,及113年度之電梯基金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費用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承認有積欠上開費用。從而,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系爭判決所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本案原告債權,並稱原告未給予系爭社區財務報表拒絕繳納管理費與電梯基金均無理由。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據為抵銷之系爭判決上開債權,乃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後陽台牆面,依系爭判決附件「項次A、4及項次7其中與重貼磁磚有關之部分」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回復原狀,並非命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之債權,然本案原告債權係金錢給付債權,兩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互為抵銷,是被告以上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於法難認有據;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財務報表之義務,與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繳付管理費、與電梯基金之義務,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亦無理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