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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364號原 告 曾一峰被 告 粘明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19號B1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9號房屋與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0之1號房屋)均位處同棟之成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系爭公寓老舊,其1至5層樓梯間有窗戶破損、牆壁鋼筋外漏等現象,另大樓抽水馬達及水塔浮球開關等亦需維修,經原告委請廠商勘查及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該等維修工程既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之維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維修費用應由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9戶)平均分擔,每戶需分擔之維修費為16,111元(計算式:145,000元÷9=1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經原告逐一向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告知前開訊息後,僅被告之母表示維修工程與系爭19號房屋無涉而不願意分擔,故維修費由系爭公寓之其餘8戶先行墊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公寓並無管理委員會,原告亦非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且系爭19號房屋有自己的水塔、出入口,無需與其餘住戶共用,樓梯間的窗戶等系爭19號房屋也用不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有老舊破損等情形,上開維修工程所需之維修費用合計1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受損照片、成功公寓大樓費用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9號房屋及系爭20之1樓房屋均位於系爭公寓等情,為兩

造所無爭執。依系爭19號房屋及系爭20之1號房屋之土地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4年11月5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惟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準此,系爭19號房屋、系爭20之1號房屋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惟系爭公寓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並非系爭20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針對19號一樓不願意出修繕費同意委託曾一峰訴訟代理人投票書」列印資料,其內記載有6人參與投票,6票同意,0票不同意等情,惟該列印資料並無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資訊及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公寓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且依該列印資料載明「針對19號一樓不願意出修繕費同意委託曾一峰訴訟代理人投票書」之文義以觀,至多僅能認為6位參與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而非將請求權讓與原告,況究竟是哪6位區分所有權人,亦屬不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6,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