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303號原 告 王志偉訴訟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被 告 鄭億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王保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因故減速行駛,被告即自後方撞擊原告騎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傷2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計5,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4,850元等語。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案件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並未認定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薪資單,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000元,礙難准許。
㈢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4,85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應對系爭機車之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機車之車損修復費用予車主,惟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支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車行,係基於其(或車主)與車行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免對系爭機車車主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2萬4,8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