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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313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被 告 盧毅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後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1手機1支,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8萬0,28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23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4月17日止,遲付之金額共計1萬7,840元(計算式:2,230元×8期=1萬7,84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萬0,280元×1/5=1萬6,05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7萬8,05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