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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447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被 告 吳靖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4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乙○○為被告,嗣原告與乙○○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成立,並拋棄對被告乙○○之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本件僅就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因區分被告甲○○、乙○○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而變更、減縮對被告甲○○之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業於114年3月13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於同年4月8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詎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具狀陳稱稱因身心狀況不佳需要休養且要打工,故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聲請狀)。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不能到庭之事由,復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是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112年3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過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芸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萬3,776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故應其應賠償之金額為3萬7,571元(按:內含工資費用為1萬2,373元、零件費用為9,361元、烤漆費用為1萬5,847元;原告請求總金額係屬誤算,下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萬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外觀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3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5140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6頁),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據被告甲○○於到場處理警員前自陳:「肇事前我沿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我發覺我不是要去過港,馬上偏右時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車側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能謹慎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和運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本件因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孳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3萬7,581元(即系爭車輛左側車體之修復費用,內含工資費用為1萬2,373元、零件費用為9,361元、烤漆費用為1萬5,8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被告甲○○造成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10年10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之110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已使用1年6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61元÷(5+1)≒1,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61元-1,560元) ×1/5×(1+6/12)≒2,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61元-2,340元=7,021元】。從而,訴外人和運公司得對被告甲○○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373元、烤漆費用1萬5,847元,自係以3萬5,241元(計算式:7,021元+1萬2,373元+1萬5,847元=3萬5,24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和運公司賠付7萬3,766元(有關被告甲○○部分為3萬5,7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和運公司本得對被告甲○○請求之額度即3萬5,24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按:原告前與被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由被告甲○○負擔717元(計算式:1,500元×3萬5,241元/7萬3,766元=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