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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454號原 告 王文章被 告 江四季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原告之基隆市○○區○○○街地○○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前,故意以裝有不詳液狀穢物之塑膠袋砸向系爭店面之鐵捲門,使塑膠袋內穢物潑灑到原告放置在上開鐵捲門前之洗衣粉、油漆、肥料、保麗龍容器等雜物(無單據證明前開雜物之具體價值,因此本件不請求雜物之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鄰居、里長均聞到系爭店面鐵門前發散糞便味道、非常惡臭,原告因此接到

2、30通電話,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另被告近6年來不斷騷擾原告,已有40件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亦曾與被告和解2次並原諒被告,但是被告仍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不勝其煩,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受到名譽損失,被告係在112年2月12日晚上丟垃圾時,力道控制不好,不慎丟到原告的鐵門上,當時為過年期間,系爭店面沒有在營業,也不會有人經過,而且該處通風良好沒有異味,原告覺得名譽受損是他自己的想法,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00元;此外,兩造於其他案件和解後,原告又再對被告提告而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更於另案打傷被告、破壞被告之監視器;況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44號債權憑證,原告還欠被告錢,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即1萬9,2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裝有不詳液狀穢物之塑膠袋砸向系爭店面之鐵捲門,使塑膠袋內穢物潑灑到原告放置在上開鐵捲門前之洗衣粉、油漆、肥料、保麗龍容器等雜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25-2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上開毀損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4-65頁),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係誤丟垃圾至鐵門上等語,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朝系爭店面鐵門扔擲裝有不詳液狀穢物之塑膠袋,該只塑膠袋卡在鐵門上並流出不明黃色液體後,被告始沿原路折返等客觀事證相悖,委難足採。

㈢、從而,兩造既均陳稱彼此素有糾紛,並已發生多起衝突;且被告前開至系爭店面潑灑液狀穢物之行為,亦已因惡臭引發鄰里非議(見附民卷第9頁對話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見系爭店面遭人潑灑污穢惡臭之物,均會聯想到係原告(即系爭店面之店主)與他人發生糾紛所致,且引發尷尬、厭惡、受辱等負面情緒,是被告之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行為時系爭店面未營業、無人經過、無異味等語,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其行為地點為大家均能使用之公共設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4頁)、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及常情不符,尚難可採。

㈣、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參以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因動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被告雖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44號債權憑證為抵銷抗辯,然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2萬元÷10萬元=0.2)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