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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465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已終止委任)

蔡昇訓劉晊宏被 告 詹億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倒車時撞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156元(含零件5萬6,160元、工資7,814元、烤漆1萬4,182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天係因被事故地點之社區住戶追車才會撞到系爭B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8,15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時碰撞

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並賠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7萬8,156元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行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6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139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0頁),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5萬6,16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萬9,447元【計算式:①56,160×0.369=20,723,②(56,160-20,723)×0.369=13,076,③(56,160-20,723-13,076)×0.369=8,251,④(56,160-20,723-13,076-8,251)×0.369=5,207,⑤(56,160-20,723-13,076-8,251-5,207)×0.369×8/12=2,190,①+②+③+④+⑤=49,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71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814元、烤漆1萬4,182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8,709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51元(28,709÷78,156元×1,500=55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