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96號原 告 謝環洲被 告 楊福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原告有之液壓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破壞原告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號廠房大門,並將系爭挖土機駛入廠房,破壞該廠區內訴外人蘇漢忠所有置於廠內之物品,造成系爭廠房大門損壞、系爭挖土機無法發動。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毀損罪,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而系爭廠房大門因遭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系爭挖土機修復費用為2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廠房大門並非原告所有,而且大門並無損壞;否認系爭挖土機是原告所有,且系爭挖土機本來就故障,原告並沒有維修,是將挖土機出售,其對於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有爭執,都是隨便寫的,不是實際維修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偵審中承認有駕駛系爭挖土機破壞系爭房大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刑事卷第41頁),是被告否認系爭挖土機本來就故障云云,不足為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挖土機進入廠房內破壞物品,導致挖土機受損無法發動,應可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挖土機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雖以原告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原告亦未實際進行修復」為由抗辯,均無理由。蓋動產所有權乃以占有為認定基礎,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於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乙情不爭執,況原告曾交付系爭挖土機予被告修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無疑;又衡諸物品遭毀損後進行修之常情,多係開立估價單後再由所有人決定是否修復,且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無論原告是否已實際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僅須證明其所受損失,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擔損害填補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挖土機出售,實際尚未修理,無從卸免其損壞系爭挖土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金額為20,500元(工資5,500元、零件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衡以原告所提為汽車修理廠之專業估價,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估價單是隨便寫的云云,然究有何不實,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其空言所辯,不足為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挖土機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使用已逾20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殘值=1,5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00元(計算式:1,500元+5,500元=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又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承租,系爭廠房之大門自非歸屬原告所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大門受損,應由廠房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方為有據。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17,6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