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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7號原 告 李季高被 告 洪圓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透過有巢氏房屋基隆中正新豐加盟店之仲介人員王晨龍,由仲介王晨龍帶看被告擬出租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隨後,原告於當日晚上委託王晨龍與被告聯繫,轉告要以原告父親李純起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旋依被告要求,於隔日即10月9日匯款6,000元定金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同日並提供「無連帶保證人」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原告審閱。

2.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要求簽約時須提供保證人,後經王晨龍協商,被告始同意無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僅須提供家人聯繫資訊即可,並經雙方確認上述條件後,約定至系爭房屋簽約。

3.於同年10月21日雙方簽約時,被告突然臨時要求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擅自變更原先提供予原告審閱之契約內容,將「家人」欄位以手寫方式塗改為「連帶保證家人」,原告及父親無法接受被告變更的內容,所以拒絕簽約。故無法簽約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臨時變更協商條件所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爰依民法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6,000元定金加倍即12,000元返還原告。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1.兩造是在113年10月8日透過仲介王晨龍協議租屋內容,原告於同年月9日交付定金給被告,之後原告才告知要看契約書。

2.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證書,被告並非是簽約當日臨時提出。

3.於同年10月21日簽約時,只有原告父親到場,原告透過電話表示不願意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來經協調,原告父親同意支付1年份的租金,原告即同意塗銷連帶保證人欄,所以原告父親去郵局領錢,但當下又說要經原告同意才肯交付租金,後來原告父親不願意簽約,所以被告再與原告電話聯繫,講好「原告提供名片、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給被告,被告即同意簽約」,後來原告有傳名片給被告,但又反悔說不願意簽約,當時被告有跟仲介表明如果原告不願意簽約,要沒收定金,但原告還是堅持不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租賃預約,非不得就其標的物及租金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認租賃本約業已成立(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是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點39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後原告於同日上午9點29分以LINE要求仲介王晨龍向被告索取租約審閱,同日上午9點35分王晨龍再以LINE傳送租賃契約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告與王晨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過程可知,原告支付定金時,原告就租賃內容有何約定或特約並不明瞭,兩造亦未就租約條件詳談,可認原告交付之定金,是在租賃契約成立前所支付之定金,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成立,而屬立約定金。

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告交付之定金應係用以擔保租賃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其既已交付,縱契約未成立,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查❶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下午3時16分告以仲介王晨龍「簽約上有保證人,若保證人無法來,請事先準備保證書,謝謝你配合」,仲介王晨龍回覆「好的我再轉達」,被告再告以「我記得我因為有租客住苗栗,他在國稅局工作,家人無法前來做保證人簽名,為方便我特別去改的,忘記改回來」,仲介王晨龍回覆「沒關係如後續雙方還有要更改的項目當天簽約時在雙方協議」;❷同年10月17日,被告傳送1份有「連帶保證人欄」的契約給仲介王晨龍,並表示「保證人是標準契約書記載,非我個人自行寫上,謝謝你配合」,仲介王晨龍回覆「契約有不同版本主要契約還是以雙方協議為主」;❸仲介王晨龍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3時40分告知原告「房東簽約上有保證人,若保證人無法來,請事先準備保證書,謝謝你配合。」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6分,原告與仲介王晨龍電話聯繫,仲介王晨龍旋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再傳送有「家人」欄位的租賃契約予原告等各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兩造與王晨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可悉原告認為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提供之租賃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人欄」,在仲介王晨龍同年月16日告知原告「被告要求租賃契約需有連帶保證人」乙事,原告有所爭執,然仲介王晨龍卻於同年月16日、17日告知被告「有要再更改的項目簽約當天再協議」,可認兩造於簽約前對於是否需有連帶保證人乙事,並無共識,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不需要有連帶保證人、僅需「家人」即可,及被告是於簽約時才臨時變更協商條件增加連帶保證人,乃忽略事實原委,不足為採。況被告抗辯於簽約當日,原告父親以承租人身分當場與被告達成「先支付1年租金即可免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原告父親領錢後又反悔,被告再與原告電話溝通,達成「由原告提供名片、身份證字號、戶籍址,即可免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原告有傳名片給被告,但原告後來又說不願意簽約等語,原告未爭執上情,是以綜觀兩造當時之爭執及意思表示,若認被告辯稱兩造最終已達成「先支付1年租金即可免連帶保證人」、或「由原告提供名片、身份證字號、戶籍址,即可免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屬實,則本件租賃契約不能成立,終究是原告最後不願意簽約,衡非可歸責於被告;反之,若認被告上揭關於簽約當日已達成合意之抗辯不可採信,則兩造於簽約前就系爭租賃是否需有連帶保證人乙事,未曾意思表示一致,則本件租賃契約不能成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無足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