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409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嗣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陳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4萬0,60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500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上豪車業購買國產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500元,共分36期給付系爭機車價金。被告如有一期價金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負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另應賠償催款手續費,被告並同意上豪車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其中25期款項,尚積欠系爭機車價金11期共3萬8,500元之本息、違約金暨遲延費用2,201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701元,及其中3萬8,500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電子
簽章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91頁、第95-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佐,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除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本息外,尚積欠「遲延費用2,201元」,並稱此項費用乃依系爭約定書第2頁所載「約定相關條款」有關第2條「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其中包含延滯金1次催款手續費1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民事陳報狀、第101-102頁言詞辯論筆錄),固與原告前揭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相符,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自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屬無效。準此,原告請求之遲延費用2,201元,其中有關「催款手續費」1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書第2頁所載「約定相關條款」有關第2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該條項約定內容甚明。然本件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3萬8,500元自114年2月5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標準相當於「週年利率15.695%」,已與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相近,是原告此項違約金請求固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筆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相較於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得向被告收取16%利息,並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准許原告請求將近該遲延利息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失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本項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剩餘價金3萬8,500元
、延滯金2,101元、懲罰性違約金1元,合計4萬0,602元,及其中3萬8,500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493元(計算式:1,500元×原告勝訴部分標的金額4萬0,60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萬0,801元=1,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