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430號原 告 陳柏翰被 告 陳登煌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不認識,原告係與訴外人潘柏勳討論,投資被告擔任董事之金鑰皇冠國際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鑰皇冠公司),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金鑰皇冠公司突然倒閉,當時潘柏勳曾說他會找被告將原告之系爭款項退回,但之後就聯繫不到潘柏勳。嗣原告至警局詢問,方知悉查無潘柏勳此人,另經警方查詢系爭匯款收據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確認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設。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現已遭通緝,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匯款之94,500元歸還。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收據影本,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並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係與「潘柏勳」接洽,為投資金鑰皇冠公司而匯款,嗣因金鑰皇冠公司倒閉,又找不到「潘柏勳」其人,因款項係匯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擔任金鑰皇冠公司董事,而認遭被告詐騙等情。則原告所謂「投資」均係與「潘柏勳」接洽,且原告並非依被告指示匯款,又依原告所述上情,亦無從逕予推認原告係遭被告詐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